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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今年6月27日,“两高三部”公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细化完善,新《规定》对全面深化司法改革,提升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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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检察机关职责的新变化

   期次:第943期   作者:■证据法学硕士研究生 廖思蕴   查看:34   


  今年6月27日,“两高三部”公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细化完善,新《规定》对全面深化司法改革,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深远影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方面是对国家公权力的规制,对公民基本权益的保障,另一方面是防止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体现了求真和求善的双重价值。新《规定》较之以往的立法以及司法解释作出了多项突破,其中对检察机关在各个诉讼阶段的职责提出了新的要求,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取证行为的监督和制约,对非法证据进行审查和排除。
  一、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和核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进行身体检查,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的检察人员可以在场。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体检查措施为非法取证行为提供了证据,发挥了双重功能。一方面对侦查人员违法取证行为起到震慑的作用,另一方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提供了便利。辩方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需提供相关的线索和材料。犯罪嫌疑人入看守所当时的身体检查结果,是证明刑讯逼供等暴力取证行为存在与否的关键。通过对比收押前后的身体状况,有利于发现犯罪嫌疑人在收押期间是否遭受暴力对待。
  身体检查措施是刑事诉讼法的原有规定,新《规定》的亮点在于人民检察院派驻看守所的检察人员实行在场监督,此举强调了侦查监督的同步性,是检察介入侦查的突破,有利于看守所人员进行客观、全面的检查,防止检查流于形式,或是弄虚作假。此规定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考虑到我国检侦关系的特殊性,规定的有效实施可能存在制度上的障碍。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在流水线的诉讼模式下,侦查机关处于较高的地位,形成“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检察机关对看守所的监督作用明显被削弱。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在场监督并非是强制性规定,对于何种情况下驻所检察人员可以不在场,《规定》并没有作进一步的细化。此举措的实施效果如何,会否形同虚设,有待考察。
  《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此举加强了检察机关对证据合法性的把关,是检察机关监督权的体现。从时间上看,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向犯罪嫌疑人询问、核查,提前介入侦查活动,有利于及时发现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行为,并固定证据,防止证据灭失。从地点上看,检察人员可以在看守所内直接接触在押犯罪嫌疑人,直观地了解情况,保证了核查制度的亲历性。
  值得注意的是,此规定的适用范围是“重大案件”,对于何为“重大案件”,《规定》没有明确限定。纵观已有的立法、司法解释以及规范性文件,“重大案件”的界定并不统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此,《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了应当进行讯问录音录像的“重大犯罪案件”包括五类案件。在自首和立功的认定处理上,“重大案件”的范围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因此,为使该项规定得以有效施行,相关部分应尽早对其适用的案件范围作细化规定。
  二、审查批捕、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对非法证据进行把关,是已有规定的应有之义。《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新《规定》在前者的基础上,增加了两项措施。一是细化了检察机关对证据合法性调查核实的职责,必要时可自行取证;二是增加了对供述自愿性的确认,排除受先前刑讯逼供影响而作出的重复性供述。
  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对证据合法性的调查核实有三项新的内容,增加了检察机关在庭前阶段对非法证据排除的主导权。第一,就调查的方式而言,检察机关在必要时可自行取证,不拘泥于辩方提供的线索、材料。考虑到辩方取证能力的弱势,赋予检察机关自行取证的权力有利于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第二,就调查的结果而言,调查结论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第三,对于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过去立法仅规定排除非法证据,并未明确排除后的具体处理。
  重复性供述的排除是《规定》中备受关注的新举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受刑讯逼供,之后受该刑讯逼供行为的影响而作出与先前供述一致的重复供述,前后供述都应当予以排除。之所以对重复性供述予以排除,是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了先前刑讯逼供行为的持续影响,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延续至之后的讯问,其供述有违自愿性。《规定》明确了重复性供述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设立了两项例外。一是通过变更侦查主体切断先前刑讯逼供行为的辐射效力,二是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以及审判期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时明确告知其诉讼权利以及认罪的法律后果,再次确认供述的自愿性。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一方面由于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起到监督制约的作用,检察人员的讯问更能有效地切断先前刑讯逼供行为的影响,另一方面检察人员要注意犯罪嫌疑人作出重复性供述的可能,确保犯罪嫌疑人再次供述的自愿性。
  三、庭前会议检察机关对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说明《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原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作出说明,不同的是,以往立法并未对说明的结果作规定,《规定》明确了庭前会议对非法证据初步审查的效力。
  按照《规定》,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核实情况,听取意见后,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决定不再进行调查;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仍存在疑问的,在庭审中进行调查。《规定》明确庭前会议对非法证据排除具有初步处理的效力,强化了检察机关在庭前会议对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说明职责,倒逼检察机关在庭前会议阶段出示各种证据材料,尽可能地消除法官对非法取证的怀疑。
  值得注意的是,在庭前会议期间,检察机关可以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无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阶段出示。有学者提出这是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在审前阶段自行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要求。然而此举的合法性有待商榷,撤回的证据不得在庭审中出示,但是否仍属案卷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未有明确规定。假如确实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检察机关是否可以通过撤回证据规避了被排除的风险,再将其随案移送。考虑到目前我国司法审判的方式仍以书面审查为主,若此类证据仍在卷,难以确保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受其影响。
  四、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对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规定》从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两个层面,强调了检察机关在庭审期间承担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督促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严密把关。证明责任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提出主张的责任、提出证据的责任(行为意义上的责任)、说服责任以及不利后果的承担责任 (结果意义上的责任)。在举证责任上,先前的司法解释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公诉机关的多种举证方式,包括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提讯笔录、讯问录音录像以及提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规定》对检察机关的举证方式作出了更详细、更宽泛的列举,除了先前司法解释已举明的各种证据材料,还强调了体检记录以及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一方面加大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实现了与驻看守所检察人员监督和核查制度的衔接。
  在证明标准上,以往的司法解释只是规定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规定》进一步从证明标准上,明确了检察机关举证不能所承担的不利后果。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举证不能包括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也包括证据不充分的情形,即达不到质和量的要求,仅有一部分证据或者有证据但达不到法定的证明标准。《规定》对证据合法性采用了严格的证明标准,与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相一致,即要求达到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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